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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能治療師法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日立法院第三屆第三會期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民國 92 年 01 月 29 日 最新修正本)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中華民國國民經職能治療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職能治療師證書者,得充職能治療師。
前項考試得以檢覈行之;其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 2 條
 
中華民國國民經職能治療生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職能治療生證書者,得充職能治療生。
前項考試得以檢覈行之;其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 3 條
 
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 4 條
 
請領職能治療師或職能治療生證書,應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送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發之。
 
第 5 條
 
非領有職能治療師或職能治療生證書者,不得使用職能治療師或職能治療生名稱。
 
第 6 條
 
曾受本法所定撤銷職能治療師或職能治療生證書處分者不得充職能治療師或職能治療生;已充任者,撤銷其職能治療師或職能治療生證書。
 
  
 第 二 章 執業
 
第 7 條
 
職能治療師執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送驗職能治療師證書,申請登記,發給執業執照,始得為之。
 
第 8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之:
一 經撤銷職能治療師證書者。
二 經撤銷職能治療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者。
三 經衛生主管機關認定精神或身體異常不能執行業務者。
 
前項第三款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第 9 條
 
職能治療師執業以一處為限。但機構間之支援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
 
第10條
 
職能治療師歇業或停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
職能治療師變更執業處所或復業者,準用關於執業之規定。
職能治療師死亡者,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
 
第11條
 
職能治療師或職能治療生執業,應加入所在地職能治療師公會或職能治療生公會。
職能治療師公會或職能治療生公會不得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入會。
 
第12條
 
職能治療師業務如下:
一 職能治療評估。
二 作業治療。
三 產業治療。
四 娛樂治療。
五 感覺統合治療。
六 人造肢體使用之訓練及指導。
七 副木及功能性輔具之設計、製作、使用訓練及指導。
八 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職能治療業務。
 
職能治療師執行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為之。
 
第13條
 
職能治療師對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如有疑點,應詢明醫師確認後,始得對病人施行職能治療。
 
第14 條
 
職能治療師發現病人不適繼續施行職能治療,應即停止,並建議病人由醫師再行診治。
 
第15 條
 
職能治療師執業時,應製作紀錄,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 病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地址。
二 施行職能治療情形及時間。
三 醫師之姓名及診斷、照會或醫囑。
 
第16條
 
職能治療師受衛生、司法或司法警察機關詢問時,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
 
第17條
 
職能治療生業務如下:
一 作業治療。
二 產業治療。
三 娛樂治療。
四 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職能治療業務。
 
職能治療生執行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診斷及書面指示或在職能治療師監督指導下為之。
 
第18條
 
職能治療生執行前條業務,準用本章職能治療師執業規定。
 
   第 三 章 職能治療所
 
第19條
 
職能治療所之設立,應以職能治療師為申請人,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始得為之。
前項申請設立職能治療所之職能治療師,須在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執行業務二年以上,始得為之。
職能治療所設置標準,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執行業務年資之採計,以領有職能治療師證書並依法向直轄市、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辦理執業登記者為限。
但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已執行業務者,其實際服務年資得併予採計。
 
 
第20條
 
職能治療所應以其申請人為負責人,對其業務負督導責任。
 
第21條
 
職能治療所名稱之使用或變更,應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非職能治療所,不得使用職能治療所或類似之名稱。
 
第21- 1條
 
職能治療所不得使用下列名稱:
一 在同一直轄市或縣 (市) 區域內,他人已登記使用之職能治療所名稱
二 在同一直轄市或縣 (市) 區域內,與被廢止開業執照或受停業處分之職能治療所相同或類似之名稱。
三 易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公益團體有關或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名稱。
 
 
第22條
 
職能治療所歇業、停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日內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職能治療所其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核准變更登記。
職能治療所遷移或復業者,準用關於設立之規定。
 
第23條
 
職能治療所應將其開業執照、收費標準及其職能治療師或職能治療生證書,懸掛於明顯處所。
 
第24條
 
職能治療所應保持整潔,秩序安寧,並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及安全。
 
第25條
 
職能治療所對於職能治療紀錄、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應指定適當場所及人員保管,並至少保存三年。
 
第26條
 
職能治療所之收費標準,由直轄市、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27條
 
職能治療所收取費用,應掣給收費明細表及收據。職能治療所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收費。
 
第28條
 
職能治療所之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 職能治療所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
二 職能治療師或職能治療生之姓名及其證書字號。
三 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宣播事項。
 
非職能治療所,不得為職能治療廣告。
 
第29條
 
職能治療所不得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
 
第30條
 
職能治療所應依法令規定或依衛生主管機關之通知,提出報告;並接受衛生主管機關對其人員、設備、衛生、安全、收費情形、作業等之檢查及資料蒐集。
 
第31條
 
職能治療師、職能治療生或職能治療所之人員,對於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不得無故洩漏。
 
   第 四 章 罰則
 
第32條
 
職能治療師或職能治療生將其證照租借他人使用者,撤銷其職能治療師或職能治療生證書。
 
第33條
 
職能治療師或職能治療生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台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撤銷其執業執照:
一 違反第十六條規定者。
二 於業務上有違法或不正當行為者。
 
第34條
 
違反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十五條規定者,處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七條、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限期令其改善;
經處罰及限期令其改善三次仍未遵行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職能治療師公會或職能治療生公會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者,由社會行政主管機關處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35條
 
職能治療師或職能治療生受停業處分仍執行業務者,撤銷其執業執照,受撤銷執業執照處分仍執行業務者,得撤銷其職能治療師或職能治療生證書。
 
第36條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條規定或未符合依第十九條第三項所定之標準者,處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或未符合依第十九條第三項所定之標準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第37條
 
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九條規定者,處新台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限期令其將超收部分退還病人;屆期仍未將超收部分退還病人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撤銷其開業執照。
 
第38條
 
違反第五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或第三十一條規定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39條
 
職能治療所之負責人受停業處分或撤銷執業執照者,應同時對其職能治療所予以停業處分或撤銷其開業執照。
職能治療所受停業處分或撤銷開業執照者,應同時對其負責人予以停業處分或撤銷其執業執照。
 
第40條
 
職能治療所受停業處分而未停業者,撤銷其開業執照;受撤銷開業執照處分,仍繼續開業者,得撤銷其負責人之職能治療師證書。
 
第41條
 
未取得職能治療師或職能治療生資格,擅自執行職能治療業務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但在職能治療師指導下實習之國內醫學院校各相關系、科、組之學生或畢業生,不在此限。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應依刑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42條
 
職能治療師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職能治療生違反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應依刑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43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於職能治療所,處罰其負責人。
 
第44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停業、撤銷執業執照或開業執照,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或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處罰之;
撤銷職能治療師或職能治療生證書,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處罰之。
 
第45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通知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 五 章 公會
 
第46條
 
職能治療師公會之主管機關為社會行政主管機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衛生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第47條
 
職能治療師公會分省 (市) 公會,並得設職能治療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於中央政府所在地。
職能治療師公會會址,應設於各該公會主管機關所在地區。但經各該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48條
 
職能治療師公會之區域,依現有之行政區域;在同一區域內,同級之公會以一個為限。
 
第49條
 
省 (市) 職能治療師公會,以在該區域內職能治療師三十人以上之發起組織之;其未滿三十人者,得加入鄰近區域之公會或共同組織之。
 
第50條
 
職能治療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設立,應由省或直轄市職能治療師公會三個以上完成組織後,始得發起組織。
 
第51條
 
職能治療師公會置理事、監事,均於召開會員 (會員代表) 大會時,由會員 (會員代表) 選舉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理事名額如下:
一 省 (市) 職能治療師公會之理事不得逾二十五人。
二 職能治療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五人。
前項理事名額不得超過全體會員 (會員代表) 人數二分之一,監事名額不得超過理事名額三分之一;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各該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時,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三分之一,並應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置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常務監事在三人以上時,應互推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第52條
 
理事、監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第52- 1條
 
上級職能治療師公會理事、監事之當選,不以下級職能治療師公會選派參加之會員代表為限。
下級職能治療師公會選派參加上級職能治療師公會之會員代表,不以該下級職能治療師公會之理事、監事為限。
 
第53條
 
職能治療師公會每年召開會員 (會員代表) 大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集臨時大會。
職能治療師公會會員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時,得依章程之規定就會員分布狀況劃定區域,按會員人數比例選出代表,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之職權。
 
第54條
 
職能治療師公會應訂立章程,造具會員簡歷表及職員名冊,送請所在地社會行政主管機關立案,並分送中央及直轄市、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備查。
 
第55條
 
各級職能治療師公會之章程應載明下列各項:
 
一 名稱、區域及會所所在地。
二 宗旨、組織及任務。
三 會員之入會或出會。
四 會員代表之產生及其任期。
五 理事、監事名額、權限、任期及其選任、解任。
六 會員 (會員代表) 大會及理事會、監事會會議之規定。
七 會員應遵守之公約。
八 經費及會計。
九 章程之修改。
十 其他處理會務之必要事項。
 
第56條
 
職能治療師公會會員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者,公會得依理事會、監事會或會員 (會員代表) 大會之決議予以勸告、警告或停權之處分。
 
第57條
 
職能治療生公會,其組織準用本章職能治療師公會之規定。
 
   第 六 章 附則
 
第58條
 
本法公布施行前曾在醫療機構從事職能治療業務滿三年,並具專科以上學校畢業資格,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審查合格者,得應職能治療師特種考試。
本法公布施行前曾在醫療機構從事職能治療業務滿三年,並具高中、高職畢業資格,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審查合格者,得應職能治療生特種考試。
 
前二項特種考試,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五年內舉辦三次為限。
 
第59條
 
中央或直轄市、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依本法核發證書或執照時,得收取證書費或執照費;其費額,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60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61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第四十一條於本法公布日起五年後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