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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職能治療師法

總統令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華總一義字第09600011021號 
 
茲增訂職能治療師法第二十條之一、第五十五條之一、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五十六條之一及第五十八條之一條文;刪除第四十五條條文;並修正第六條至第八條、第十條、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至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三條至第五十六條及第六十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陳水扁
行政院院長 蘇貞昌
 
職能治療師法增訂第二十條之一、第五十五條之一、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五十六條之一及第五十八條之一條文;刪除第四十五條條文;並修正第六條至第八條、第十條、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至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三條至第五十六條及第六十條條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公布
 
第 六 條        
 
曾受本法所定廢止職能治療師或職能治療生證書處分者,不得充職能治療師或職能治療生。
 
第 七 條       
 
職能治療師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
職能治療師執業,應每六年接受一定時數繼續教育,始得辦理執業執照更新。
第一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換發、補發、更新與前項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之認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 八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經廢止職能治療師證書。
二、經廢止職能治療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
三、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
 
前項第三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衛生主管機關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為認定時,應委請相關專科醫師鑑定。
 
第 十 條        
 
職能治療師停業或歇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
前項停業之期間,以一年為限;逾一年者,應辦理歇業。
職能治療師變更執業處所或復業者,準用關於執業之規定。
職能治療師死亡者,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
 
第二十條之一      
 
職能治療所負責人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應指定合於負責職能治療師資格者代理之。代理期間超過一個月者,應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前項代理期間,最長不得逾一年。
 
第二十一條之一   
 
職能治療所不得使用下列名稱:
 
一、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區域內,他人已登記使用之職能治療所名稱。
二、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區域內,與被廢止開業執照未滿一年或受停業處分之職能治療所相同或類似之名稱。
三、易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公益團體有關或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名稱。
 
第二十二條       
 
職能治療所停業、歇業或其登記事項變更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職能治療所遷移或復業者,準用關於設立之規定。
 
第三十二條       
 
職能治療師或職能治療生將其證照租借他人使用者,廢止其職能治療師或職能治療生證書;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應移送該管檢察機關依法辦理。
 
第三十三條       
 
職能治療師或職能治療生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應移送該管檢察機關依法辦理:
 
一、違反第十六條規定。
二、於業務上有違法或不正當行為。
 
第三十四條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限期令其改善;
經處罰及限期令其改善三次仍未遵行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職能治療師公會或職能治療生公會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者,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三十五條       
 
職能治療師或職能治療生受停業處分仍執行業務者,廢止其執業執照;受廢止執業執照處分仍執行業務者,得廢止其職能治療師或職能治療生證書。
 
第三十七條       
 
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九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限期令其將超收部分退還病人;屆期未退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第三十九條       
 
職能治療所之負責人受停業處分或廢止執業執照者,應同時對其職能治療所予以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職能治療所受停業處分或廢止開業執照者,應同時對其負責人予以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
 
第  四十  條     
 
職能治療所受停業處分而未停業者,廢止其開業執照;受廢止開業執照處分,仍繼續開業者,得廢止其負責人之職能治療師證書。
 
第四十一條       
 
未取得職能治療師或職能治療生資格,擅自執行職能治療業務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但在職能治療師指導下實習之相關職能治療系、科、組學生或取得畢業證書日起六個月內之畢業生,不在此限。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應依刑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四十四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停業、撤銷或廢止執業執照、開業執照,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處罰之;廢止職能治療師或職能治療生證書,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處罰之。
 
第四十五條        (刪除)
 
第四十六條       
 
職能治療師公會,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主管。但其目的事業,應受衛生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第四十七條       
 
職能治療師公會分直轄市及縣(市)公會,並得設職能治療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第四十九條       
 
直轄市、縣(市)職能治療師公會,由在該管區域內執業職能治療師九人以上之發起組織之;其未滿九人者,得加入鄰近區域之公會或共同組織之。
 
第  五十  條     
 
職能治療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設立,應由三分之一以上之直轄市、縣(市)職能治療師公會完成組織後,始得發起組織。
 
第五十一條       
 
職能治療師公會置理事、監事,均於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時,由會員(會員代表)選舉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如下:
 
一、直轄市、縣(市)職能治療師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二十七人。
二、職能治療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三十五人。
三、各級職能治療師公會之理事名額,不得超過全體會員(會員代表)人數二分之一。
四、各級職能治療師公會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各級職能治療師公會得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時,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三分之一,並應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
其不置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常務監事在三人以上者,應互選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第五十三條       
 
職能治療師公會每年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大會。
職能治療師公會會員人數超過三百人時,得依章程之規定就會員分布狀況劃定區域,按會員人數比率選出代表,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之職權。
 
第五十四條       
 
職能治療師公會應訂立章程,造具會員名冊及選任職員簡歷名冊,送請所在地人民團體主管機關立案,並分送中央及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備查。
 
第五十五條        
 
各級職能治療師公會之章程,應載明下列各項:
 
一、名稱、區域及會所所在地。
二、宗旨、組織、任務。
三、會員之入會及出會。
四、會員應納之會費及繳納期限。
五、會員代表之產生及其任期。
六、理事、監事名額、權限、任期及其選任、解任。
七、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及理事會、監事會會議之規定。
八、會員應遵守之公約。
九、經費及會計。
十、章程之修改。
十一、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載明或處理會務之必要事項。
 
第五十五條之一  
 
職能治療師公會違反法令或章程者,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得為下列之處分:
 
一、警告。
二、撤銷其決議。
三、撤免其理事、監事。
四、限期整理。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處分,亦得由衛生主管機關為之。
 
第五十五條之二  
 
直轄市、縣(市)職能治療師公會對職能治療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章程及決議,有遵守義務。
 
第五十六條       
 
職能治療師公會之會員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者,公會得依章程、理事會、監事會或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處分。
 
第五十六條之一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立案之職能治療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四年內,依本法規定完成改組;已立案之省職能治療師公會及省職能治療生公會,應併辦理解散。
 
第五十八條之一  
 
外國人及華僑得依中華民國法律,應職能治療師考試。
前項考試及格,領有職能治療師證書之外國人及華僑,在中華民國執行職能治療業務,應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許可,並應遵守中華民國關於職能治療與醫療之相關法令及職能治療師公會章程;其執業之許可及管理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前項規定者,除依法處罰外,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並得廢止其許可。
 
第  六十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