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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職能治療師全國聯合會 民國99年09月12日制訂
第 一 條
職能治療師執業應確實遵守「職能治療師法」等相關法令及「職能治療師自律公約」。
第 二 條
職能治療師應維護專業尊嚴及形象,並謹言慎行。
第 三 條
職能治療師執業應以民眾健康利益與安全為首要考量。
第 四 條
職能治療師應充實專業新知、加強治療技術,以提升醫療服務品質。
第 五 條
職能治療師應主動告知服務對象之治療內容與預期結果,尊重服務對象的自主性及其拒絕治療的權利,並提供必要之諮詢或轉介服務。
第 六 條
職能治療師不得將執業證照、會員證書以任何方式提供他人使用。
第 七 條
職能治療師應親自執行評估及治療,並於報告上簽名或蓋章,以示負責。
第 八 條
職能治療師應確保其行為或態度合宜,讓服務對象感覺安全、被接受及無威脅感。
第 九 條
職能治療師應尊重服務對象隱私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無故洩漏因業務而獲知之秘密。
第 十 條
職能治療師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出具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申報醫療費用。
第十一條
職能治療師不得以不正當方式招攬業務,經查證屬實者,本會將陳報事業目的主管機關依法懲處。
第十二條
職能治療師違反相關法令或自律公約,除法令另有懲處規定者外,由本會「仲裁委員會」審議,必要時予以懲戒。若職能治療師相互之間有爭議,應向本會「仲裁委員會」提出申訴並請求調處。
備註:請職能治療生會員遵守上述相同之自律公約。